确认亲子关系,撤诉重婚(了解清楚撤销起诉的前提条件,防止双重婚姻纠纷)

adminadmin 亲子鉴定一般收费多少 2024-03-25 63 0

确认亲子关系,撤诉重婚(了解清楚撤销起诉的前提条件,防止双重婚姻纠纷)

亲子鉴定是一种很常见的鉴定方式,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可以鉴定出当事人双方是不是具备相应的亲子关系。如果被告不同意亲子鉴定的话,怎么处理呢?接下来由安康亲子鉴定小编为大家带来重婚罪被告不同意亲子鉴定怎么办的详细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一、重婚罪被告不同意亲子鉴定怎么办

一方不同意作亲子鉴定的情况,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二、什么是亲子鉴定

亲子鉴定,是指运用生物学、遗传学以及有关学科的理论和技术,根据遗传性状在子代和亲代之间的遗传规律,判断被控的父母和子女之间是否亲生关系的鉴定。涉及的案件包括: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纠纷、财产继承纠纷、产房调错新生儿导致的亲生子认定,以及被拐和失散子女的认领等。亲子鉴定主要以人的血型和血型以外的单纯遗传性状的遗传规律为基础,遗传性状是由位于细胞核内染色体上的基因所控制的,并通过亲代与子代间基因的传递将个体特征遗传给子代。基因的传递遵循一定的规律。(1)子代基因都来自亲代,一半来自父亲,一半来自母亲。(2)除非亲代一方(或双方)有某一基因,否则子代不会有该基因。(3)如果亲代一方为基因纯合子,则所有子代都携有该基因。在亲子鉴定中更常用的方法是血型检验,所有的血型系统(红细胞血型、白细胞血型、血清型、红细胞酶型)都是按照孟德尔遗传规律由亲代传给子代的,都可以作为亲子鉴定的依据。然而血型鉴定的结果只能作为否定亲生关系的根据,尽管非父排除率和肯定父权的机率可达到99%以上,但仍不能100%肯定。血型以外的遗传性状,如指纹、耳垢型、PTC味盲、外貌特征,以及妊娠期限、生育性交能力等的鉴定只能作为亲子鉴定参考。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已能将DNA片段的分子通过杂交得到DNA指纹,如此技术应用于亲子鉴定,可将随机相同机率缩小到三百亿分之一。

三、亲缘亲子鉴定是怎样

遗传学理论已证实,子女的基因组DNA各有一半分别来源于亲生父母一方。专注开展的亲缘关系鉴定包括以下几类:

1、常规的亲生血缘关系鉴定:这是需求量更大的一类亲权关系鉴定,包括父母子三方(又称为三联体)、父子(或母子)双方(又称为二联体)的亲权鉴定。这类鉴定的准确率可以达到99.999999%。

2、隔代亲缘关系鉴定:这类鉴定指要确认曾祖父母与曾孙子(曾孙女)、祖父母与孙子(孙女)之间的亲缘关系。还包括单纯的父系亲缘关系鉴定如要确认曾祖父与曾孙子、祖父与孙子之间的亲缘关系,以及单纯的母系亲缘关系鉴定如要确认曾祖母与曾外孙女、外祖母与外孙女之间的亲缘关系。

3、疑难的亲缘关系鉴定:除上述两类外,还有一些比较疑难的亲缘关系鉴定,如父母皆疑(无)的同胞(兄弟、兄妹、姐弟、姐妹)、表兄妹关系的鉴定,叔侄之间、姨和外甥女之间、舅舅与外甥(外甥女)之间的亲缘关系鉴定等。

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当前隐私审判难点的意见整理

更新时间: 11:27

安康亲子鉴定官方整理

导读:

(资料来源于网

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

2、交房、办证与协商时效问题

关于买受人在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交房是否超过协商时效期间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种意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交付房屋的请求权应在两年协商时效期间内行使,超过两年协商时效期间请求出卖人交房的,因其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经过协商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 第二种意见,买受人在约定交房期间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交房的不能一律简单地认定为已超过协商时效,而应区分出卖人在约定交房期限是否具备交房条件分别进行处理。

关于买受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才请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否超过协商时效期间的问题,也有两种意见: 种意见,出卖人所承当的主给付义务为转移房屋的占有,更为重要的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如果出卖人仅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系没有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这个更重要的主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协商时效期间应该起算。因此买受人未在出卖人违约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因超过协商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第二种意见,房屋已经交付的,买受人在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予支持。

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协商时效的规定。但在协商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协商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协商时效期间应从房屋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二、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协商时效的规定。[page]

3、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协商主体资格问题

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有权就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隐私协商。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隐私协商。

4、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

5、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

6、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

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 种观点:有关事实已经前一协商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当事人对此无需举证。在该判决经合法程序撤销之前,其认定的事实就是事实,对该事实不应再出现新的认定。 第二种观点:前一协商的隐私判决虽然在判决理由中作了认定,但并非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事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确认的事实的,仍应以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重新审查确认的事实为准。[page]

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而不必等待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

7、责任保险人的协商地位如何确定问题

8、由亲属参与隐私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

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对于代签的赔偿协议的性质,多数人认为,如果纠纷当事人具有完全隐私行为能力,在没有得到本人同意、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除配偶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以外,其它亲属代签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是,从审判政策考虑,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协议,也不要轻易认定为无效,而应该尽可能寻找其它根据,维持协议的内容。这样才能既不违反的规定,维护的权威,又能使纠纷得到妥善处理,保持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当然,如果该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如果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也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10、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买断工龄款问题时,可以参照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安康人民〉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安康人民〉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page]

11、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问题

审判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种观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吞并离婚财产分割请求,可以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看作附条件的反诉,即把离婚作为所附条件,如果解除婚姻关系,则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构成反诉。如果当事人不离婚,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则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构成反诉。 第二种观点:离婚请求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不能相互抵消,如果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构成反诉,则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因为其不可能脱离离婚的前提而单独成立。

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构成反诉,而是属于协商请求的合并。

12、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问题

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基于以上几个方面的考虑,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集中力量对此类问题进行了研究。在研究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只限于侵权事实难以确定的情况。如果侵权事实已经确定,只是侵权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时,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经过讨论,多数人认为,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是有密切联系的,没有限制在特定的领域;自由心证原则适用于侵权事实的确定和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领域,而不仅仅适用于侵权事实的确定领域。对于能否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确定侵权赔偿数额问题,大家原则同意一些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提出的倾向性观点,即在已经能认定损害确实存在,只是具体数额尚难以确定或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但这一规则只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隐私案件,不适用于合同纠纷等其他隐私案件。

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page]

14、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问题的提出:隐私实践中,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论结婚抑或离婚,应由其自行决定。而无隐私行为能力人成为离婚案件的被告时,一般允许其近亲属作为代理人,或者由人民法院在其近亲属中指定代理人参与协商。但是,对于他人能否代理无隐私行为能力人主动提起离婚协商,则存在不同意见。即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

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由其自行决定,因为其并非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隐私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离婚案件的被告参与协商,对此没有争议。在无隐私行为能力人主动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如果无隐私行为能力人结婚之初,就存在无隐私行为能力的原因的,此时应当提起无效婚姻之诉,提起人为无隐私行为能力人结婚前的监护人。无隐私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丧失的原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则先需要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变更无隐私行为能力人之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隐私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协商。

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夫妻财产关系与双方的人身关系密不可分,这种财产关系只能因结婚而发生,因配偶死亡或离婚而终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约定共同财产的归属,能否达成协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不是法院依职权调整的范畴。

问题的提出:在确认亲子关系的协商中,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不予配合,亲子鉴定能否强制?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不予配合的,能否直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种观点:亲子鉴定涉及人身,不能强制;但是如果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隐私协商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2款、第75条,可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第二种观点:更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亲子鉴定应双方自愿,因此,亲子鉴定不能强制,而且不能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隐私协商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进行推定。因为适用推定,事实上就是强迫另一方必须接受亲子鉴定,违反了自愿原则,有可能侵犯人身权。   [page]

作者:冯小光,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高级法官,国内社会科学院法学硕士 转贴自:国内隐私审判前沿2005年集

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20、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人民法院是否作为隐私案件受理

[ 作者:张雅芬,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高级法官,吉林法学学士。 转贴自:国内隐私审判前沿2005年集

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此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就正确处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的重要性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形成了如下意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当事人提起协商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作为隐私案件受理。

2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时如何适用

[ 作者:贾劲松,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北京法学硕士 转贴自:国内隐私审判前沿2005年集 [page]

【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22、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 作者:陈朝仑,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北京硕士 转贴自:国内隐私审判前沿2005年集

【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集体讨论,多数人认为:公共设施设置或者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责任,不同于建筑物责任或者其他土地工作物责任,对该问题的处理没有明确的规定,更高人民法院过去的隐私解释中也没有涉及,且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其为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类型。因此,审判实践中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

23、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未经审批能否转让

[ 作者:刘竹梅,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高级法官,国内人民法学硕士 转贴自:国内隐私审判前沿2005年集 【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认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县人民政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已经订立转让合同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效力补正的原理,政策主管部门追认批准,并由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与政策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由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与政策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土地出让金,或者转让合同签订后,政策主管部门将转让土地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当事人间订立的转让合同可视为有效。但政策主管部门的批准及手续的补办必须在一审起诉前进行。

更高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隐私审判实务问答

11:25

一、协商程序方面的问题

2、债务人(被执行人)已通过离婚协议或法院的离婚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

3、离婚协商中,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时,是否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4、离婚协商涉及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能否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共同协商人?

5、离婚协商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在法院中止离婚协商后,离婚协商的夫妻及家庭成员均不提起协商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该离婚案件如何处理?[page]

6、丈夫起诉与妻子离婚,妻子起诉丈夫犯重婚罪,二件案件是否可同步审理?

7、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应适用什么程序?

8、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可以与离婚协商一并处理?

9、宣告一方当事人失踪、死亡和缺席判决离婚所产生的后果是否相同?

10、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起诉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法院应否支持?

11、离婚案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过后或开庭时才提出分割财产,是一并处理还是另案处理?

12、离婚案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否当庭作出离婚判决?

14、离婚一方当事人对配偶的重婚行为不追究,只是要求处理离婚问题,法院是否准许?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是否应主动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20、债权人追索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案件,如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法院如何判决?

二、同居、事实婚姻问题

1、因同居生活生下子女,女方因抚养费问题提起协商,如何确定案由?应为解除同居关系还是给付抚养费?

2、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的“离婚”案,如果认为其符合结婚的条件,在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后仍不补办的,应如何处理?

3、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或离婚协商中,女方主张青春补偿费的,法院如何处理?

4、女方以同居期间多次怀孕人流等原因影响身体健康为理由要求男方赔偿,法院应否支持?

5、男方起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中,女方已怀孕的,如何处理?

6、如何认定事实婚姻?自2001年修改后,事实婚姻还受保护吗?

7、基于同居期间而产生的债务应如何确定清偿责任?

三、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1、离婚协商的当事人申请保全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提供担保?

2、“私房钱”属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3、离婚案件中,以男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能否判归女方所有?

(一) 公民以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并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公民以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并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其一: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法院具体可酌情处理。

其二: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改房,不论是否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为共同财产。

(二) 公民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属拥有部分产权房,根据相关隐私解释,人民法院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起诉。

公民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属拥有部分产权房,根据相关隐私解释,人民法院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起诉。

4、婚前男、女任一方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付款,离婚时尚未付款完毕的,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5、婚后一直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生活离婚时如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page]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8、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9、夫妻一主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0、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判决是否免除了双方的连带清偿的责任?

11、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举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认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相抗辩,此类情况如何处理?

12、配偶中一方立遗嘱把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赠与给子女和朋友,这样的遗嘱有效吗?

14、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如何分割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

四、子女抚养问题

1、离婚或抚养纠纷案中,一方否定子女是其所亲生,又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或对方拒绝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否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

2、不起诉离婚,仅起诉被告给付扶养费,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3、离婚案件遗漏税子女抚养的处理,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另案主张还是对案件申请再审?[page]

4、探视权纠纷应如何执行?

5、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能否再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提起协商?夫妻一方不履行在民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财产分割的协议,另一方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能据离婚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需另行起诉,法院确认后再申请强制执行。

6、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二婚生子女一随原告、一随被告时,因二子女年龄有差距,是否还要判决抚养较大子女一方补偿年龄差距部分的抚养费予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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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程序问题

3、离婚协商中,当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时,是否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回答:如果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可以通过协商、竞价、定价、评估、拍卖等方式确定和处理财产。处理财产时,应当贯彻照顾子女权益和无过错方的原则,不得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4、离婚协商涉及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其他家庭成员能否被添加为共同协商人?

回答两者属于不同的协商程序,隐私协商应在重婚案件审理后暂停,隐私协商应恢复。

7、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应适用哪些程序?

8、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能否与离婚协商一起处理?

9、宣布当事人失踪、死亡缺席离婚的后果是否相同?

1、离婚案件当事人在证据期限后或开庭时提出分割财产。是一起处理还是另一起处理?

12、离婚案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是否在法庭上作出离婚判决?

回答:告知被告另案主张。

回答:不是反诉请求,应合并审理为离婚协商的基中。

02

同居,事实婚姻

22、审理未办理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的离婚案件。如果认为符合婚姻条件,告知他们补办婚姻登记后仍不补办,该怎么办?

回答:不支持。

26、如何确定事实婚姻?自2001年修订以来,事实婚姻仍受保护吗?

27、如何确定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清偿责任?

回答:区分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区别处理。

03

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28、离婚协商当事人申请保全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提供担保?

回答:婚姻当事人未就私房钱达成协议或协议不明确或无效,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即认定为共同财产。

30、在离婚案件中,以男方名义购买的房屋可以归女方所有吗?

回答:区分情况:

第二:婚前由一方出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改为共同财产,无论是以一方还是双方的名义登记。

31、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支付。离婚时尚未支付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吗?如何分割?

32、婚后一直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生活离婚时如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

33、婚姻期间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4、婚姻期间,一方取得的铺位租赁权和转租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35指定受益人为夫妻的保险利益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36、夫妻主人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37、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判决是否免除了双方的连带责任?

回答: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38、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以一方名义借款,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形成,对方以不清楚或不用于共同生活为由抗辩。如何处理这种情况?

39、配偶中的一方立遗嘱将夫妻共有的财产赠送给子女和朋友。这样的遗嘱有效吗?

继承人继承,擅自处分的财产部分应认定无效。

40、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共同财产中,的出资额、股东时,应如何处理?

42、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04

子女抚养问题

45、离婚案件遗漏对子女抚养的处理,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另案主张还是对案件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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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亲子关系,撤诉重婚(了解清楚撤销起诉的前提条件,防止双重婚姻纠纷)

起诉男方重婚罪以后是不可以撤诉的,只有亲告罪才能撤诉,可重婚属于可公诉可自诉的案件,现有的证据如果证明男方已经确实构成重婚罪了的话,法院是一定会追究男方的责任的,女方可以撤回附带隐私协商的部分。因此,被害人无权自由选择被告(是重婚者还是相婚者),不能自行和解,不能自行撤诉。

1、重婚罪起诉后是不可以撤诉的,重婚属于可自诉可公诉案件,作为婚姻受害方的当事人无资格提出撤诉;

2、重婚罪的责任,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重婚罪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

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婚后事实婚型。

3)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

4)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婚型。

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一、公安部重婚罪的追诉标准是什么

(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

(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婚后事实婚型。

(3)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

(4)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婚型。

(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重婚案件可以撤诉。因为重婚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又属于公诉案件,由婚姻受害人自己提起重婚罪指控,受害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诉。如果是由检察机关提起重婚罪协商,则属于公诉案件,作为婚姻受害方的当事人无资格提出撤诉。

一、重婚公诉与自诉哪一个更好呢

1、重婚罪即可以自诉,也可以公诉。

2、重婚罪属于普通的公诉案件,受害人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更后由法院作出判决。

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由法院直接判决追究犯罪人的责任。

二、报案后撤案能不能再报案

三、重婚罪由什么机关侦查

重婚罪在我国规定中,属于自诉案件,受害者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条规定,对于重婚案,人民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案件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文关联的相关依据】

协商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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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重婚行为,不仅是破坏道德底线的行为,有些重婚行为甚至构成了重婚罪,那就是要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起诉,既可以是自诉,也可以是公诉,那么重婚罪起诉可以撤销吗?下面就跟随安康亲子鉴定小编一起详细了解一下。

一、什么是重婚罪

根据安康人民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

二、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一夫一妻制是规定的原则,重婚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必须予以处罚。

2、客观要件

重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重婚罪。

3、主体要件

重婚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4、主观要件

重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

三、重婚罪起诉可以撤销吗

1、由检察机关提起重婚罪协商,则属于公诉案件,作为婚姻受害方的当事人无资格提出撤诉;

2、由婚姻受害人自己提起重婚罪指控,则属于自诉案件,受害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诉,“特赦”涉嫌重婚罪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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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亲子关系,撤诉重婚(了解清楚撤销起诉的前提条件,防止双重婚姻纠纷)

关键词:亲子关系;亲子确认协商;确认生父;确认生母目次

一、引言:亲子关系的确定与亲子确认协商

二、确认父子关系之诉

三、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之诉

四、确认生母之诉和其他亲子确认协商

一、引言:亲子关系的确定与亲子确认协商

父母子女关系是亲属法领域更重要的身份关系,该关系既是亲人之间的感情寄托和心灵慰藉,又承载着诸多面的权利和义务,是家庭和谐、婚姻幸福的重要基础,因此,厘清血统、明确基因,给予血统相关人通过协商获得救济,对于国家、社会、家庭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在传统亲子关系确认领域,父母子女关系的确定主要涉及生父的确定,因为生母因其分娩事实的存在而较为容易进行身份确定。而生父的身份却不是那么笃定,因为提供精子的父亲并不具有显而易见的特性,因而就有了确定子女生父的命题。子女生父确定一般有三种方法:一是通过的推定,如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或怀胎的事实,即推定与该母亲有婚姻关系的男子就是子女的生父。二是由生父自愿认领而确定。自愿认领,也称任意认领,即生父自愿承认该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愿意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域外很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均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可以自愿认领该非婚生子女。自愿认领是生父的单方行为,一般无需得到非婚生子女本人或者其生母的同意,但也有的国家要求认领须经生母同意方为有效。自愿认领的方式包括明示的认领和默示的抚养事实两种类型,对于明示的认领,有些国家要求需向户籍部门申报或者通过遗嘱进行认领方为有效,如日本法典第781条、意大利法典第254条即规定了这一内容。对于默示的抚养事实,通常只要求生父实际上承担着抚养该非婚生子女的事实、且有将该非婚生子女视为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即可,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65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三是协商确认,也称强制认领。所谓强制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对于非婚生子女不愿认领时,在规定的一定条件下,非婚生子女本人、其生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出要求生父认领的协商(认领之诉),法院以判决强制生父认领该非婚生子女。如法国法典第340条规定:“婚外父子(女)关系,得经裁判宣告之。”强制认领制度可以通过生父身份的协商确认来保障不能通过母亲的婚姻明确生父的子女的利益,进而言之,“认领之诉可以使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的父母子女关系得以明确,不仅有利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而且也减轻了国家抚养或补贴该非婚生子女的负担。”[1]

我国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对于非婚生子女,我国现行虽不存在外国亲属法上的任意认领和准正制度,[2]但强制认领或确认生父协商却始终是存在的。实践中,单纯要求确认生父的协商并不多见,比较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在要求生父负担抚养费的同时,请求法院明确父子关系,作为主张抚养费的前提条件;二是非婚生子女要求参与继承生父遗产时,请求法院明确父子关系,作为获得遗产的前提条件;三是同居分手后,未成年子女的生父起诉要求获得该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而请求明确或确认父子关系。

二、确认父子关系之诉

从我国情况而言,尽管第1073条对亲子确认协商首次做出了规定,但如何理解和认识这一协商的主体结构仍然值得考量。

其二,如果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愿意提起确认亲子关系协商,未成年子女有无确认利益,进而具有原告资格?

我国第1073条没有赋予未成年子女提起确认父亲(母亲)的诉权,却把这一权利赋予了成年子女,这一制度设计值得商榷。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因其未成年,其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的抚养教育和保护,而抚养所需要的巨大开支仅凭生母可能难以为继,亟需生父的抚养支持,因此,赋予非婚生子女确认生父之诉权,不仅彰显了对其协商基本权的维护,更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制度关怀。实践中,我国确认生父之诉多数情况下是未成年子女在母亲的代理下,起诉要求生父给付抚养费进而涉及对亲子关系的确认,因此,从应然角度而言,未成年子女在确认生父的协商中,当然具有原告资格。之所以子女有此固有的权利,盖因为子女不仅有知悉血统和双亲之宪法性权利,还有通过亲子确认而使父母对其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的权利。[9]

其三,非婚生子女在可能的生父提起的确认亲子关系的协商中,有无相应的协商地位?从协商理论面看,未成年子女在确认亲子关系的协商中理应作为当事人,或者是原告或者为被告,因为他(她)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2、适格之被告。从比较法的视角看,确认生父之诉的适格被告通常是父亲,但若父亲死亡的,可以由他的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承继被告资格。例如法国第340-3条规定“寻认父子(女)关系之诉,得对所谓的父亲或者其继承人提起;在没有继承人时,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时,得对国家提起。”瑞士则规定了更详细的内容,“请求隐私确认生父身份的,应当对父提出。如果父亲死亡的,则依次向父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或兄弟提出,如果没有上述血亲时,则对其更后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官厅提出。”[10]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66条第3款也规定,由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认领之诉,被指为生父之被告于判决确定前死亡者,由其继承人承受协商;无继承人或被告之继承人于判决确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检察官续受协商。

可见,在确认生父之诉的域外立法中,作为被告的父亲死亡,协商并不一定终结或停止,其他相关主体应当根据规定续行协商。这一做法背后的原因在于,即便父亲死亡,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对确定生父仍然具有确认血统、获得抚养费乃至继承遗产等诉的利益,如果因父亲死亡就终结协商,则不仅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更有违社会公平正义。

法院对本案原告谭某甲与死者之间的亲子关系不予确认,裁判的理由是否正确,如何评价?亲子确认协商如何证明?证明标准是什么?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有协力义务?

更后,回到本案,可能的父亲死亡,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父子关系,该亲子关系能否被确认,直接涉及其能否参与继承遗产。而本案原告在证明亲子关系时遭遇了两重困境,一是可能的父亲已经死亡,没有留下可用于鉴定的检物;二是申请与同父异母兄弟姐妹进行血缘鉴定遭遇拒绝。[16]

本案值得反思的是,对于亲子关系的证明,并非仅有亲子鉴定一个径,亲子鉴定意见固然重要,但在无法取得该类直接证据或证明方法时,也可以用间接证据进行证明。本案中的现有证据已证明:陈某生前与谭某同居(有三个保姆的证言证实);谭某怀孕前后与陈某关系密切(保姆证言、生活照片);陈某对谭某、谭某甲在经济上予以资助等事实,而陈某的亲属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据此,法院完全可以在综合判断所有证据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判决谭某甲即陈某非婚生子女。

三、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之诉

1、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之诉的由来。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确定生父之诉,是为了解决子女的生父究竟为何人的问题,这一协商因涉及到母亲的前配偶、后配偶,故问题相对复杂。之所以产生这一协商类型,是因为从面而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定父子关系有“怀胎主义”和“出生主义”之分,多数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即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胎,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娩),但也有二者不一致的情形,例如,在夫妻离婚时,妻子已经怀孕,之后妻子在再婚中生育了该子女,该子女如何确定父亲?是母亲前配偶,还是母亲现配偶?前配偶可能主张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原因在于该子女孕育于前配偶与子女母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配偶可能予以反击,因为该子女出生于其与子女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出现父亲的重复推定,产生争议在所难免,这即是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之诉的由来。

2、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之诉的当事人构造。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DNA检测等手段已可以十分准确地确定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因此,不必要限制离婚后女子的再婚,也不需要规定禁婚期。如果出现子女亲子关系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即通过提起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之诉来进行确定。

对于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之诉的当事人,日本有明确的规定,如日本人事协商法第43条规定:子女、母亲、母亲的配偶或者其前配偶,可以依民法第773条的规定提起以确定父亲为目的的协商。下列编中所列之人提起前项协商时,编所列的其他人为被告,其死亡后检察官成为被告。(1)子女或母亲:母亲的配偶及其前配偶(其一方死亡后为另一方)。(2)母亲的配偶:母亲的前配偶。(3)母亲的前配偶:母亲的配偶。依前款各项规定的人为该协商被告的情况下,其死亡以后也准用于第26条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65条有类似的规定,确定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生父之诉,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上述协商,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为被告;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之配偶为被告;由子女或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为被告。前项情形,应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检察官为被告。

可见,就母亲再婚后所生子女,域外在制度面确立了生父确认的协商救济,其协商性质为身份关系协商,当事人范围包括子女、母亲、母亲之配偶或前配偶,因为他们都是与该确认协商有上利害关系之人。

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的婚生推定可否被推翻?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协商中的血缘鉴定可否强制进行?不配合鉴定,是否可以做出不利于不同意鉴定方的亲子关系推定?儿童更大利益在此类案件中如何体现?

首先,本案折射出我国立法对于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的父子关系确认与否认的空白,给隐私实践带来的诸多困惑。尽管本案更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实践中法官的朴素正义和裁判智慧,总体值得肯定,但案件的处理经过是曲折和耐人回味的,从案涉法院不断地在支持和驳回原告诉求的两端徘徊,可见一斑。尽管二审法院更终判决原告败诉,但原因并非在于否定原告与被告再婚后所生子之间的父子关系,而是“没有充足证据的支持下,判决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家庭团结、社会稳定。”这一判决表面上是考量了证据不足,实质上更多是家庭和谐、社会效果、儿童利益等因素的考量,而这恰恰体现了儿童保护的正义法则。

其次,对本案中亲子鉴定的思考。本案被告及其配偶拒绝做亲子鉴定,是赢得协商的重要要素,从某种意义上说,被告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了当时亲子鉴定规则不健全的漏洞。此案之后的2011年7月,更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隐私解释三,该解释第2条对亲子关系协商中亲子鉴定问题做出明确的指引性规定,对不配合鉴定的一方设置了证明妨碍的后果,即法院将做出不利于拒绝鉴定一方的亲子关系推定。[21]因此,如果本案运用隐私解释三的推定规则,可能结果会是另一番景象,因为只要原告张某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徐娃儿系其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孕,则刘某应当配合进行亲子DNA鉴定,否则推定张某与徐娃儿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然而,针对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的生父确认协商,简单地套用证明妨碍规则直接“认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是否合乎法理和未成年人的更大利益?换言之,成年人之间对未成年人的血统存疑,却因为一方拒绝亲子鉴定而直接推定有无亲子关系,这一做法的背后逻辑到底是父亲优先还是未成年子女优先?相较而言,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肯定,根据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的相关规定,在涉及儿童的亲子确认或否认协商中,只有以未成年人为当事人的亲子事件,就血缘存否有争执,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才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命令当事人或关系人限期接受相关鉴定或其他医学上的检查。而且为了保障相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立法还特别规定,法院命令当事人或关系人进行相关鉴定或其他医学上的检查时,应当依医学上认可的程序及方法进行,并得注意保护受检验人的身体、健康和名誉。同时法院在作出限期检查命令裁定之前,应当使当事人有陈述意见的机会。该规定体现了“儿童利益更大化”的立法导向和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思维取向,体现了充分平衡并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法精神。

基于此,我国在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的协商中应当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更大化为导向,谨慎地对待亲子鉴定和推定,也即在成年人针对未成年人的亲子确认协商中,成年人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只有在更有利于儿童利益时,法院才应当准许;在另一方拒绝接受亲子鉴定时,同样应当以儿童利益更大化为考量因素,不能简单机械的进行亲子关系推定或否定。

更后,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确认生父之诉存在两个婚生推定,一是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所产生的前配偶与子女之间的父性推定;二是后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所产生的后配偶与子女之间的父性推定。当前婚配偶主张与后婚中出生子女的亲子关系或者抚养权时,是否需要同时提起后婚之父亲与子女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之诉?否则,在后一个婚姻关系存在推定父子关系的情况下,又提起前一个婚姻关系中的父子关系确认协商,欠缺逻辑基础。对此,域外有国家规定了双重协商。如智利共和国第205条、208条就非婚内亲子关系协商作出了指引性规定,该法第205条规定:主张非婚内亲子关系的诉权,仅得由子女针对其父亲或其母行使,或在子女已被确认另一亲子关系时,由父或母依第208条规定行使之。第208条规定:如果某人亲子关系已被确定,却欲主张另一不同的亲子关系,则应同时提起已有亲子关系的反对之诉和新亲子关系主张之诉。

尽管上述规定是针对非婚内亲子关系,但对于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也有一定的参考意义。笔者认为,对于前配偶,在提起请求确认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协商时,应当赋予其同时提起母再婚后所生子女与后婚配偶无亲子关系的诉权,以便于法院进行统筹考量和审慎裁判;而对于后配偶,只能对母再婚后所生子女提起否认之诉,不能同时提起母再婚后所生子女与前配偶之间的生父确认之诉(因为这是前配偶本人的专属诉权);对于母亲和子女,可以自由提起确认父亲之诉(以前婚配偶为父亲)或者提起亲子否认之诉(否定后婚配偶是父亲),以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确认生母之诉和其他亲子确认协商

在我国亲子关系确认的协商实践中,要求确认生母的协商极为罕见,因为母亲通过分娩的事实能够较为容易地确定母子关系。在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时,通过协商提起母子关系确认也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并存在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养育母亲与供卵母亲、母亲的亲子确定

随着人工生殖技术的出现,基因母亲、怀孕母亲、养育母亲可能出现分离,此时,如何确定生母?谁对未成年人子女享有亲权和监护权?谁来保护未成年儿童?

案例:[22]上海民A女士患有不孕不育症,遂与丈夫B协商,通过购买C女士的卵子并非法委托D女士。A和B完成上述一系列行为总计支付人民币八十万元左右。2011年2月,母亲顺利生下异卵双胞胎E和F。A和B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了E和F的医学证明,登记的生父母分别为A、B,据此办理户籍申报。

一审法院判决祖父母享有监护权。因为被告A与小孩既不存在血亲关系,也不存在拟制血亲关系。而原告与小孩存在祖孙血亲关系,在生父B死亡,而生母不明的情况下,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担任监护人的要求,于法有据。被告A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养母”享有监护权。主要理由是,双胞胎E和F是他们的父亲B在婚后,与其他女性以方式生育的子女,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非婚生子女,此其一;其二,E和F出生后,一直随该夫妇共同生活近3年,他们对A和B以父母相称;其三,B去世后,两个孩子又随A共同生活达2年。由此可见,被告A与两个小孩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权利义务应该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同时,从儿童更大利益原则考虑,由A取得监护权更有利于两个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遂作出二审判决:驳回祖父母的原审协商请求。

本案涉及到三重母亲,法院更终将未成年子女交由养育母亲抚养,保护养育母亲与该未成年子女的母子关系,该判决因合乎未成年人利益更大化之保护法益,故而受到学界、实务界、当事人及社会大众的一致认同,产生了良好效果和社会效果。

首先,亲子关系确认协商的确立,早先的目的是实现父系的血统真实,实现家族利益和生物学上的血脉传承。但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通过协商确立亲子关系的主体涵盖了母亲的身份确定,实践中,对于母亲身份的确定,血缘不一定是决定性的因素,血缘DNA鉴定不再是坚不可摧的利器,法院可以绕过血缘而直接判决母与出生子之间存在上的亲子关系,只要这样判决的结果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类似的裁判理念在同性伴侣争夺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协商中也有体现,如在厦门湖里区同性伴侣纠纷案中,尽管一审法院查明了基因母亲和母亲的事实,但并未依据基因或血缘进行裁判,相反,法院认为,基因母诉请确认其与未成年孩子存在亲子关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因为该子女系由同性伴侣的母亲孕育分娩,出生后亦一直由其照顾,现未满周岁仍需母乳喂养,故法庭判决由孕母抚养符合规定且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3]

其次,亲子确认协商的本位观也悄然发生着变化。过去是父亲本位或者家族本位观,但随着社会进步和发展,亲本位逐步被儿童本位所替代,法官必须经常环顾儿童的境遇,并思考将要做出的裁判是否更有利于儿童更大利益,正因此,美国一些州的法官在裁量儿童监护权案件时,更倾向于将监护权判给子女“心理上的父母”,即使这个人不是其血缘父母。[24]

(二)成年子女提起的确认亲子关系协商

未成年人可能因种种原因与亲生父母分离,在他长大成人后,是否可以借助进行寻亲或者“认祖归宗”?如果找到亲生父母,是否可以提起否定现行亲子关系协商?我国法典对前者做出了肯定的回应,如第1073条第2款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但对否定亲子关系却持否定的态度,换言之,成年子女只能提起肯定的亲子确认之诉,不能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允许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可能导致其逃避对现父母或养父母的赡养义务”。

成年子女提起确认母子关系或者亲子关系协商,到底有多大的法益?此类确认协商的价值意义何在?对此问题,笔者曾专门组织过研究生和博士生进行讨论,意见分歧较大,因此,以下将从否定论与肯定论立场进行双面思考。

1、否定论的思考。从亲子确认的伦理基础和基础来看,未成年子女的亲子关系确认,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成长所需要的物质养育和精神需求,故当生父母不愿意认领未成年子女时,给予相关主体通过协商确认亲子关系的制度安排。但对已经成年的子女,要求确认亲子关系,则不具有保护的实益。首先,该子女已经长大,无需父母进行抚养和教育,尤其是倘若该子女或已经跟其他主体形成拟制亲子关系,或者受助于福利机构,由相关机构行使监护权,成年子女请求确认和恢复亲子关系已不具有上的意义,仅仅具有伦理意义。而伦理意义的亲子关系无需调整,当事人可以通过亲子鉴定或者直接相认而获得亲情满足。其次,成年子女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具有保护年老亲人的赡养法益?回答是否定。因为年长亲人可以由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如果子女均已死亡,则国家相关机构可以提供帮助,或由社会保障系统进行保护,无需通过亲子确认来获得赡养保护。成年子女如果自愿担负赡养义务,可以直接实施。如果期望通过亲子确认后的赡养获得继承遗产的未来利益,则该赡养具有一定的对价性,可以通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来获得实现,此种情形同样不需要进行上的亲子确认。更后,如果允许成年子女提起确认亲子协商,可能形成双重亲子关系,给已经存在亲子关系的其他子女带来困惑,如他们已经赡养父母多年,某一天突然多了一个兄弟姐妹,在父母去世继承遗产时,新来的兄弟姐妹还在分配遗产时插上一杠,这对其他子女而言是难以接受的。且,该成年子女在两重亲子关系中利益均沾,本身也是不公平的。

2、从肯定论看,尽管成年非婚生子女没有请求生父或生母给付抚养费的诉的利益,但确认亲子关系对他们而言仍然具有身份上的诉的利益。如通过母子、父子关系的确认,可以明确自己的血统,有效地消除“血疑”的困惑,此其一;其二,确认亲子关系,在父母将来死亡时,该成年非婚生子女有参与继承的利益,如果先于父母死亡,其子女有代位继承遗产的利益。因此,应当允许成年非婚生子女单独提起确认生父或生母之诉。

3、本文采折中观点,即对于成年子女能否提起确认亲子关系协商这一问题,需区分情况进行规制:其一,如果成年子女已经跟他人形成拟制亲子关系,则不能再提起亲子确认协商(伦理意义上的相认不受影响),以免形成多重亲子关系,模糊亲子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甚或形成投机心理,引发情感失衡和道德危机。其二,如果成年子女没有跟他人形成拟制亲子关系,则应当允许在一定的时效期限内提起亲子确认协商,因为此种亲子关系确认既不会形成亲子关系竞存,也不会导致亲子关系秩序的混乱或矛盾,且有利于培养感情,找回过往,建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三,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如果提起协商者的主要动机是为取得继承遗产等财产利益,则亲子确认的身份效力不当然及于此财产利益。也即奔着财产去申请确认母子关系或亲子关系,法院的判决将有所保留。在这方面,我国澳门地区“法典”可以提供一定的启示,该法典对于符合一定条件或情况下的亲子关系确立,不当然产生财产法上的效果,尤其不产生继承及扶养方面之效力。[30]

(三)父母对成年子女提起的亲子确认协商

成年子女此前与亲生父母分离,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如因为母亲非婚生子而遗弃该子女、因为父母过失而导致未成年子女被拐卖、因为在出生时抱错新生儿而与亲生骨肉分离等等。对这一问题同样需要分别情况进行讨论。从亲属伦理和法理视角观之,对于种情形,即被母亲遗弃的非婚生子女成年以后,其亲生父母没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协商利益。原因在于:子女可能已经与养父母形成拟制亲子关系,没有特殊理由,即便发现了血缘父母,这一拟制关系也不能随意推翻。况且,该子女已经与拟制血亲形成真实的亲情和感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形成互动,此其一。其二,如果允许亲生父母自由提起确认亲子关系协商,则一旦亲子血缘得以证明,势必要影响拟制血亲关系的稳定性,这对养父母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完成了对养子女的养育,年老时却可能得不到足够的赡养;而亲生父母没有履行父母职责,年老却可以要求子女赡养。

对于第二种情况,即婚生子因被拐卖而失散多年且寻找未果,此种情形同样不存在父母的确认利益,因为如果子女被拐卖或者被收买,公安或相关执法部门一旦查实并予以解救,父母与其子女(即便已经成年)间的亲子关系自然恢复,不存在确认协商的必要。

亲子关系确认协商涉及亲人之间的血统,从国家面而言,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因此,这一关系不容当事人随意处分,为了求证血统真实性,法院往往需要进行职权探知和职权调查,尽量还原亲子关系人之间的血缘关系。

从私人面而言,亲子关系又具有较强的私密性,亲子关系协商也需要尊重当事人的协商权利,在作出强制进行血缘鉴定的裁定之前,应当给当事人基本的程序保障,让当事人有发表意见的机会。

从保护利益面看,“生物学上之父母主张血缘真实主义原则是为了实现血缘关系和关系的一致性,确认自己身份权益存在或不存在。”但我们也应认识到“所谓的血缘真实主义原则并非指亲子关系中血缘具有绝对性的价值,其只是贯彻\'子女本位’的现代亲子法中亲子关系发生的原则而已。”[32]因此,亲子确认协商应当建立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更大化”为核心的基本原则,在成人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出现冲突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33]

[5]参见邓学仁等:DNA鉴定——亲子关系争端之解决,北京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

[9]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保障儿童有“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10]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295页。

[21]〈法典〉婚姻家庭编隐私解释一第39条第2款,总体承袭了隐私解释三第2条的内容。

[23]参见肖肖:全国首例同性伴侣争抚养权案宣判,henan。china。。cn/news/2020-09/12/con- tent_41294042、htm,访问日期:2020年4月9日。

[25]汪金兰、孟晓丽:法典中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构建,载安徽学报2020年第1期。

[27][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出版社2010年版,第270页。

[30]如澳门法典第1656条第1款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情况时,母亲身份之、认领及在调查母亲或父亲身份之诉中亲子关系之确立,均不产生在财产上有利于人或协商提起人之效力,尤其在继承及扶养方面之效力:(1)在知悉可确定存有亲子关系的事实后,逾十五年方作出有关或提起有关协商;(2)具体情况显示,当事人作出或者提起协商之主要动机为取得财产利益。

本文:

【案情】

原告欧阳某某之母欧阳某与被告谢某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1年12月25日,欧阳某某出生。欧阳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要求确认与被告谢某的父子关系并要求谢某支付其自出生至成年时止的抚养费、学费共计381231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欧阳某某出生至今均由其母欧阳某抚养,未与被告谢某见面或者共同生活,谢某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欧阳某某之母欧阳某没有同居,没有结婚,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协商,能否判决确认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谢某存在父子关系。存在两种观点:

种观点认为,原告欧阳某某的母亲欧阳某与被告谢某虽曾经是恋爱关系,但欧阳某某自出生后一直由其母亲抚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欧阳某与谢某的非婚生子女,且被告谢某书面答辩否认其与欧阳某某存在亲子关系,亦未到庭参加协商,亲子关系协商系身份关系协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判决确认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谢某系父子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欧阳某某的母亲与被告谢某曾经是恋爱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父子关系,被告予以书面答辩,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是一种回避,根据相关隐私解释的规定,可以推定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谢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应判决确认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谢某的父子关系并由谢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案件评析】

【笔者后语】

本案法院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协商请求,但笔者的内心却是沉重的。上虽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在实践中,非婚生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亲子关系的确认以及抚养费的问题却成为现今生活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和社会问题。本案中原告刚满四岁,他的出生本身就是一个不和谐的音符,这个年龄的孩子本应围绕在双亲膝下,过着天真浪漫,无忧无虑,充满幻想的美好日子,却因为系单亲家庭的孩子而无法享受天伦之乐,甚至走上法庭与父亲或母亲对簿公堂。根据规定,确认亲子关系案件中被告如果不到庭参加协商或者到庭参加协商却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不能强制其进行鉴定,如果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法院不能推定其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只能依法驳回原告的协商请求。虽然是依法依规判决,但势必还是有可能会造成其亲生父母逃避应尽的责任,造成部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得不到的保护,给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会造成心理阴影。如果法院轻率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而判决被告承担抚养义务可能造成与原告没有亲子关系的被告成为“冤大头”,人为的制造错案。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必须慎之又慎,鉴于婚生小孩较之非婚生子认定亲子关系的盖然性程度可能更高,可参考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安康人民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严掌握原告举证责任中必要证据的证明程度,如果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基础事实,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反之亦然。

(原文标题:非婚生子女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被告不到庭能否推定确认亲子关系成立)

何某诉张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必要证据”的认定

【裁判要旨】

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否认亲子关系成立的一方应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对方关于子女并非与其共同生育的自认并不足以达到“必要证据”的证明标准。

【案】

一审:(2011)甬慈民初字第981二审:(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429

【案情】

原告(上诉人):何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在慈溪龙山镇计生办为调查原告违规生育二胎的情况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宁波海曙区人民法院隐私调解书中,被告均承认其子并非与原告共同生育。另在宁波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诉被告名誉权侵权之诉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均提出要求与被告所生之子做亲子鉴定,被告均承认其子并非与原告共同生育但以个人隐私、保护孩子健康成长为由拒绝做亲子鉴定。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儿子张某某非与原告所生,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之子张某某无亲子关系。

被告张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协商。

【裁判】

浙江省慈溪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核心的问题在于原告有没有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其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协商主张。原、被告虽于2010年4月23日协议离婚,但此时被告已怀孕。被告在慈溪龙山镇计生办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虽承认张某某并非与原告共同生育,但身份关系的确认非以当事人自认作为判断依据。同样,宁波海曙区人民法院隐私调解书所载明的事实也仅系原、被告在审理中承认所生一子并非两人共同生育的事实,非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况且在该次协商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被告所生一子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慈溪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基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怀孕,生育儿子时虽与原告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怀孕和生产是个延续的过程,不能以离婚后生育儿子来推导出非其与前夫共同生育。原、被告离婚协议时约定房屋、汽车、存款等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现又再婚,但其配偶系其嫡亲表兄,该婚姻显属无效婚姻,因此,不能排除借离婚之名逃避计划生育处罚的嫌疑。原告举证并未达到否定亲子关系所要求的必要证据的证明标准,故其诉请应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协商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已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之子与之无亲子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安康人民〉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款之规定精神,只有当主张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提供了必要的证据时,才可以按证据规则推定其主张成立,而何某除了其与张某两人的自认外,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子之间无亲子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所谓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是指夫妻一方否认子女与母之夫具有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在一般的隐私协商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协商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协商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只要提供了“充分证据”,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与此不同,它要求否认亲子关系成立的一方必须提供“必要证据”,才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安康人民〉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隐私解释三)第二条款对此进行了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本案是典型的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核心的问题在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必要证据”的证明标准。如何认定“必要证据”,这是隐私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特别是当遇到本案这种对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法官更是难以决断。我们认为,对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的必要证据,必须从实质及形式上进行把握。

一、“必要证据”的实质把握

二、“必要证据”的表现形式

从隐私实务情况看,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的“必要证据”主要包括四种形式:

四是妻子自认子女非夫亲生。若丈夫提出妻子曾自认子女并非丈夫所生并有相应证据佐证,可以认为是“必要证据”之一。但需要注意的是,仅仅有妻子的自认不能免除丈夫对于亲子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还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

三、“必要证据”是否提供产生的后果

否认亲子关系存在方如果能够提供“必要证据”证明亲子关系不存在,则结合隐私解释三第二条款的规定,则可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传统法上,一经法院判决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则发生如下后果:子女立即丧失婚生资格,成为非婚生子女;未成年子女应由其生母负责抚养,丈夫没有义务承担子女扶养义务;妻子应对自己对婚姻的不忠诚行为对丈夫导致的精神损失向丈夫支付一定的精神赔偿金;丈夫在此之前对子女承担的抚养费对妻子来说属于不当得利,妻子应予以返还。

本案中,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其前妻张某关于其子并非与原告共同生育的自认,并未提供其他比如上文中所列出的四类“必要证据”的任何一种予以佐证,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并未提供“必要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之子之间并无亲子关系。从原告前后两次协商的意图上分析,隐私解释三第二条款关于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推定成立的另一个条件是“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按照协商常理及此条隐私解释的本意,原、被告应站在协商的对立面,即男方否认子女系其与女方共同生育,女方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子女系其与男方共同生育,但在此案中,作为被诉方的妻子并未与原告形成任何协商对抗,甚至并未参与协商,反而承认其子系与其他男子共育。更有甚者,在与何某离婚后张某与嫡亲表兄缔结一个明显的无效婚姻。从这一系列不符合常理行为可见,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存在共同逃避计划生育处罚的嫌疑。综合分析,原告否认亲子关系的主张不成立。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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